【模拟案例】 患者因医疗损害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处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作如下回复是否妥当? 一、医疗纠纷事项因病历资料不完整,无法顺利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事实从投诉者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均无法完成责任认定鉴定的情况可予以证明。 二、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投诉者已就医疗纠纷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条件。 【分析探讨】 一、针对第一点因病历资料不完整导致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问题。个人认为卫生行政部门还应调查是否属于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情形。按照《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因此,如果调查核实因医疗机构不配合、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而导致不能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然后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 实践中医疗机构采取“不配合、不如实提供”积极作为方式导致不能鉴定的应该比较少,但是可能存在不书写病历等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导致不能鉴定。个人认为此种消极不作为也可以认定为“不配合、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65号):对医疗机构无患者就诊病历记录或病历丢失的,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二、针对第二点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是否包括卫生行政部门主动履职的委托鉴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移交鉴定。即针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法律法规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主动履职,既然要主动履职,那对需要鉴定就应有相应的途径。如果此种情形下,医学会不受理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如何主动履职?而且,此种情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目的是为了解决行政责任问题,跟提起民事诉讼等解决民事争议没有关联。如果此时同样不接受委托的话,那么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就无从处理(假如民事诉讼中法院没有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委托司法鉴定或者不鉴定)。 综上,个人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主要是针对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中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或者医患双方委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也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因为司法程序是解决医疗事故民事争议的最终救济手段。 当然,本案中如果患者的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报告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死亡、可能二级以上、3人以上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就不用主动报告(但如属于重大医疗纠纷,也要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报告——可参考文章:重大医疗纠纷报告的WHO——何为重大、如何报告及建议),卫生行政部门也不用主动组织调查并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也不用主动委托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