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其计发薪酬的依据、标准与实际发放金额能够相互对应,劳动者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主张的薪酬条款已实际履行,构成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主张薪酬发放方案已经变更,但方案约定不明确,且未得到实际履行的,不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合意。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5日,江征进入天龙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合同约定,天龙公司根据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有权根据人力资源薪酬绩效体系的各项规定确定江征的工资支付方式、数额等,由于绩效考核的原因,于每月15日前支付江征上个月工资,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记载,江征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绩效考核组成,工资表还载明:请对工资条项目及明细认真核对,若有异议将于3日内向人力资源提出,本人签字确认后表示对工资无异议,认可工资条的所有项目及明细。江征均在每月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6日,江征因职业规划等个人因素向天龙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同年4月7日,江征又以天龙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回笼提成等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为由再次向天龙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月14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天龙公司支付江征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工资、驳回江征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另查明,江征共加班48.13小时,按2016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50%计算。一审审理中,天龙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加班工资及4月工资。 一审还查明,天龙公司根据其公司《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按0.10%至4.00%不等的比例陆续支付了江征货款回笼提成奖金。一审审理中,江征主张其在天龙公司工作期间共独立完成了12起货款诉讼案件,预先支付2%,回款后按回款金额再支付6%至8%,;协助外部律师处理了28个案件,按回款金额的0.5%计算,并提供了其手机中单位微信群里发布的天龙公司总经理于2016年5月27日在公司管理层人员会议上说的“法务人员独立完成的货款诉讼,按照公司与外部合作律师楼的结算标准结算奖金;前提是不能耽误岗位基本工作”的微信记录,以此证明天龙公司承诺其货款回笼提成奖金应按公司与外部合作律师楼的结算标准(即10%)结算奖金,但天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 天龙公司支付江征工资、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江征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扣除天龙公司已付加班工资后,尚余加班工资493.59元,现天龙公司同意支付495元,可以允许。对江征要求按其本人工资标准的150%计算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货款回笼提成奖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龙公司已按其公司规定的货款回笼奖励比例陆续发放了江征货款回笼奖金,江征收到后至离职前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虽然江征在诉讼中提交了天龙公司总经理在公司会议上部分讲话内容的微信信息,证明曾提到法务的货款回笼奖励按照公司与外部合作律师楼的结算标准结算奖金的事情,但是仅以当事人在会议上口头表达的对员工工作任务的布置、激励员工努力工作、提高工作效益的讲话来作为计算张桂昌奖励的依据并不充分。综上,江征要求天龙公司按与外部合作律师楼的提成标准结算其的货款回笼提成奖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故对江征要求依与外部合作律师楼的提成标准支付其货款回笼提成奖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江征因本人职业规划等个人因素向天龙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申请离职,其主张天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江征要求天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征要求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龙公司同意支付2017年4月基本工资524元,可以允许。江征要求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江征的上诉理由】 1.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计算,一审判决适用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虽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均强调加班工的基数要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劳动者加班的,应按其本人工资计算加班费,在本人工资数额标准以上范围内从其约定,而不是可以突破到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以下进行约定。故天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已显著低于本人工资标准,违反了劳动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2.一审判决未提及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主要证据公证书,而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货款回笼提成奖金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中明确记载,2016年5月27日天龙公司总经理,以钉钉办公软件的形式发布了以下内容:“各位,刚刚会议的要求再和大家强调一遍。……7、法务人员独立完成的货款诉讼,按照公司与外部合作律师楼的结算标准结算奖金:前提是不能耽误岗位基本工作,控制诉讼项目笔数。”该内容应当理解为:(1)公司会议结束后,再次以会议记录的形式发布在公司办公软件上;(2)法务人员的岗位基本工作不包括独立完成货款诉讼;(3)独立完成货款诉讼,非常明确有奖金;(4)奖金的结算标准是与天龙公司合作的律师结算标准一致。但一审判决忽略钉钉办公软件中发布的会议记录,而认定微信记录的内容为口头表达,不能作为计算江征奖励的依据,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微信记录,主张的提成奖金为劳动报酬并非奖励,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未查明提成奖金计算的证据,也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故意不予采信相关证据,纵容天龙公司伪造证据。上诉人为证明提成奖金的标准,即独立完成的12个案件预先支付2%,回款后再支付6%至8%,配合外部律师处理的28个案件,按照回款金额的0.5%计算,在一审提交了U盘,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理,也未组织质证;对于上诉人在立案时提供的《责令被告提交证据申请》及外部律师的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等线索材料,在一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及,但一审法院视若无睹,未去调査,也未说明原因。2017年9月28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前一审法官责令天龙公司在庭后20天(即2017年10月18日前),提交上诉人的考勤和提成的相关规定以及总经理徐超发送的钉钉软件记录,逾期不提供天龙公司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直到2017年12月12日9时30分的第二次庭审结束前,天龙公司也未提交上述证据。第二次开庭前,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责令被告提交证据申请》、《调查取证申请》附带的全部证据线索材料复制给天龙公司,为天龙公司伪造证据创造便利。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院将第一次庭审己经查明的事实重复审理了一遍,不再提及天龙公司本应当被责令提交的证据。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对于天龙公司伪造的证据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1月22日组织了两次质证,故意拖延审理期间,枉法裁判。天龙公司在仲裁阶段,一审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均否认上诉人有提成奖金的事实,以此隐瞒公司关于提成奖金的相关规定。后天龙公司提交伪造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但删除了关于配合外部律师处理案件0.5%提成的规定,编造法务提成奖金计算的有关规定,隐瞒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提交的U盘以及《责令被告提交证据申请》的线索材料中均可以看到真实的《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根据真实的《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2016年5月27日在钉钉办公软件上的会议记录均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回笼提成奖金有充分依据。作为公司总经理于2016年5月27日发布的规定,系其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意思表示自到达钉钉软件系统时即己生效,对双方就己产生了法律约束力。而且天龙公司提供的货款奖金发放明细的最后签核人,即是总经理,总经理完全可以决定与员工之间的奖金提成比例及发放。即使天龙公司提交的《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真实存在,但从证据的形成时间上看,形成在后的总经理发布的提成规定优于形成在前的《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从证据的发布主体上看,总经理发布的提成规定优于销售部发布的《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从明确性上来看,总经理发布的提成规定比《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更为明确具体;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上来看,总经理发布的提成规定是对《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作出的补充和解释。综上,天龙公司在一审中己全部认可上诉人己处理的案件及回款情况,根据《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2016年5月27日在钉钉办公软件上的会议记录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回笼提成奖金753164元。 3.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上诉人递交离职申请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离职原因非常明确,是因天龙公司拖欠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是劳动者主动表达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上诉人2016年3月9日提出的是《离职申请》,并非离职通知书。《离职申请》中明确包含“望公司批准”字样,并没有于某年某月某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字眼,而且《离职申请》是希望用人单位批准的,但天龙公司始终未批准,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离职申请只能说明上诉人向天龙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没有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上诉人与天龙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诉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向天龙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天龙公司在收到后,才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上诉人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视若不见,仍以上诉人曾经提出过的《离职申请》作为上诉人的离职原因,显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4.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明知天龙公司存在克扣行为,竟然认定上诉人主张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枉法裁判。天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己明确列出被克扣的金额,天龙公司随意对上诉人的工资进行恶意克扣,未进行合理说明,未提供公司考核分和个人考核分的考核依据、考核标准,也未提供将上述标准、要求告知上诉人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未要求天龙公司进行说明及提供克扣的依据,反而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天龙公司克扣工资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每月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但工资表中有未签字的,有非上诉人本人签字的部份,即使全部签字,天龙公司违法克扣工资行为也不能以劳动者己签字为由而被合法化。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江征要求天龙公司补足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2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2.江征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3.江征要求天龙公司支付货款回笼提成差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江征要求天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否支持。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江征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劳动报酬需经绩效考核后发放,且2016年3-6月及9-12月的工资表江征均已签字确认,天龙公司在工资表中明确提示签字即表示对工资无异议,若有异议可向人力资源提出,江征亦未对工资表提出过异议,能够证明天龙公司对其岗位绩效工资系经考核后发放。江征虽然对2016年7月、8月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述月份的工资均不低于其平均工资水平,因江征提交离职申请,2017年2月、3月工资表无其签名,并不能反映出双方已经改变原有的绩效工资发放方式,据此,江征主张应当按照绩效考核基数5100元补发全部绩效工资,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江征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江征的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因双方对江征的加班时间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江征的加班工资差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天龙公司同意支付加班工资,未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货款回笼奖金的计算依据。本案中,江征为证明其独立完成的货款诉讼案件应当按照外部律师标准结算及协助外部律师处理案件按回款金额的0.5%结算,在一审提交了钉钉软件聊天记录以及《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复印件。天龙公司为证明江征的奖金计算标准,在一审提交了江征货款回笼奖金发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及《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本院认为,天龙公司提交的货款回笼奖金发放明细中载明的回款金额、回款时间除某有限公司案件外,江征均不持异议,该明细中对应的款项性质、支付奖金比例及扣减比例均能够与银行交易明细的发放金额及天龙公司提交的《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中载明的发放方式一一对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天龙公司2016年6月至12月系根据该份《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向江征发放货款回笼奖金。江征提交的钉钉软件聊天记录中2016年5月27日天龙公司总经理陈述的“法务人员独立完成的货款诉讼,按照公司与外部合作律师楼的计算标准结算奖金;前提是不能耽误岗位基本工作,控制诉讼项目笔数”,未明确具体的计算比例和标准,且该标准并未得到实际执行,江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天龙公司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天龙公司按照《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的标准及条件向其发放货款回笼奖金。据此,因天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系依据《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向江征发放货款回笼奖金,本院对天龙公司提交的《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天龙公司提交的《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中“由其他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诉讼案件,法务人员有义务做好配合工作”的情形下,不存在“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回笼的,可与现场配合人员共同参与0.5%的货款回笼奖励”的规定,本院对江征主张的协助外部律师处理案件的货款回笼奖励不予支持。 关于第4项争议焦点。本案中,江征于2017年3月6日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中能够明确反映出,其具有与天龙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天龙公司即生效,且江征提交离职申请书后未再正常上班,其主张已向天龙公司请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江征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其要求天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故江征要求天龙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注明:本案当事人系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