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1997年,某县分管城建的副县长金某,为一建筑商钱某提供方便,后建筑商钱某为答谢金某送给他15万元,金某推脱几次后未推脱掉,因建筑商是打着上级领导的旗号来找金某的,如果将贿金上交给组织,又担心得罪推荐钱某的上级领导不好看,金某一直不知如何处理,事情就这样放了下来,后金某家乡建设小学,金某就将这笔钱全部拿出来交给当地建设希望小学。2012年,钱某因卷入另外的案件,为争取立功机会,就将送给金某的事情说了出来。 01 此案件如何处理在刑(九)修正案前后不一样的,先分析下刑(九)修正案前如何处理 1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的标准范畴。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论十分激烈,追不追究刑事责任成为问题的焦点。 支持追究刑责的观点认为: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钱某送给金某15万元,是金某利用职务的便利提供方便,为他人谋利,符合受贿犯罪的典型特征。按刑法383的规定“个人贪污1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案追诉期限为20年,尚在追诉期限内。 至于贿款用于建设希望小学,只是贿款的用途,并不能改变收受贿赂这一事实,不过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反对追究刑责的观点认为: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金某并无受贿的故意,钱某答谢后,金某多次退还均未退成,钱某也证实金某确实联系退款事情。这说明金某并无收受贿赂的故意。 另一方面,金某将钱交给希望小学后,希望小学出具的收条金某要求写县政府,不是个人的捐款,这也说明金某自始至终没有认为这笔款项是自己的。没有及时上交廉政帐户,也是出于职场习惯和职场生态所考虑,符合情理,可以从情理和法理上去平衡。#普法行动# 反对观点还认为,受贿15万元的法定刑,不应等同无期徒刑和死刑,如果也按照20年的追诉期限去追究,追诉期限明显过长,不符合刑事立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况且追诉期限也有法定刑最高为10年以上追诉期限15年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此案已经发生了15年,已过追诉期限,至于此法条中有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那是适用特别严重的情节,回此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撤销案件或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 02 刑(九)修正案后生效实施后此案如何处理 一是量刑数额发生了变化,之前的数额15万元已从数额巨大,变成了数额较大,法定刑也从10年以上,变成了三年以下。 二是追诉期限发生了变化,法定最高刑10年以上,追诉期限最少为15年,而现在法定最高刑是3年,不满5年,经过了5年,如果受贿行为发生后金某没有再犯罪,此案已过追诉期限,从刑法理论上来说,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注重法理和情理的统一,金某因为没有贿赂款没有及时退还,后又将贿款用于希望小学的建设,情理上能得到宽恕,不追究刑事责任能在法理和情理中找到平衡点。 此分析系个人观点,原创不易,欢迎友善的探讨留言!#普法行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