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日,广东发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下称“决定”),其中提出,将对《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等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决定》将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1986年12月31日粤府〔1986〕第168号公布)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修改。经过一番对比后,南方+房产频道记者发现修改前后有这些主要变化: 第二条 修改前: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修改后: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域范围。 第十条 修改前: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将现有房产的座落、结构、幢数或间数、面积、原值或租金等情况据实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的房产,产权转移,房屋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变更、建成、购进、转移、添建、改建竣工和出租、营业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修改后: 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房产,产权转移,房屋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房产税纳税期限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修改前: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修改后: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除此之外,《决定》提出修改的还有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2009年1月4日粤府令第130号公布)。修改内容为: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纳税人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及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应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广东省住房政策研究中心首席研究员李宇嘉认为,这是国家要推动新一轮房地产税改革试点的一个重要体现。“因为国家新一轮的房地产税试点改革,它的内容跟原来在地方的房产税的实行细则是不一样的。房地产税是行业整个链条上一个税制的总称,房产税只是房地产税的持有环节的一个税种。”李宇嘉认为未来房地产税制改革,会通过在保有环节、持有环节、交易环节等链条的梳理改革,保持总体税赋的不变和平衡。 【记者】周中雨 【作者】 周中雨 【来源】 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客户端 来源:南方+ - 创造更多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