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已在辽宁省政府门户网站和辽宁省司法厅政务外网全文公布并征求意见。 辽宁省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省司法厅就《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称,“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9年6月7日前登陆辽宁省司法厅政务外网(sft.ln.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2003年颁布实施以来,随着国家生育政策的调整,已作出五次修正。据《辽宁日报》2019年5月29日报道,此次《条例》拟就生育支持、生育妇女权益保护、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等作出规定。 此次修订增加了支持生育的具体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育支持、幼儿养育等配套政策,合理规划配置儿童照料、学前教育等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出资,建设普惠性托儿所和幼儿园等服务机构;经常有母婴逗留的公共场所、女职工较多的单位以及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要求配置母婴设施或者提供便利服务;鼓励企业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提供灵活工作时间及必要的便利条件,支持妇女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 另外,为加强对生育妇女的保护,《条例》明确提出,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依法生育子女的托幼费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补贴;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引人关注的是,《条例》进一步降低了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对于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计征标准1倍的标准征收;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公民,每生育一个子女,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计征标准1倍的标准征收;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计征标准5倍的标准征收。 澎湃新闻注意到,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2018年11月28日第五次修正后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如下: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居民的,以所在县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三)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四)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而近期正在征求意见的《条例》则在第三十五条做出了对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如下规定,较之前的标准进一步降低: 第三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居民的,以所在县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计征标准1倍的标准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公民,每生育一个子女,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计征标准1倍的标准征收;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计征标准5倍的标准征收。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