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裁判要职摘要 1、李某娟申请营业执照用于经营多年,对于非居住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李某娟。 2、李某霞虽曾是下乡知青,但其户籍并非直接迁入系争房屋,而是从本市他处迁入,并不当然可以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且其2007年后未居住系争房屋,不是同住人; 3、李某龙、李某惠、陈某、叶某末次户口迁入后未居住系争房屋,不是同住人; 4、李某凤在离婚时自行放弃其对淞南七村房屋的权利,不能改变其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故李某凤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 案情简介 诉争当事人情况 上世纪七十年代,张某所有的私房因失火灭失,政府将本次被拆迁的公房置换给了张某,张某于1997年去世,承租人几经变更,截止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为李某3。如上图所示,系争房屋在在册户口十二人。 户籍情况:李某2、朱某户籍于2002年由本市他处迁入,李某霞(1970年本市户籍下乡人员)的户籍于2007年由航头镇迁入,李某龙、李某惠户籍均于2006年由曹杨五村迁入,李某凤、徐某户籍均于1997年淞南七村迁入,陈某清户籍于2005年由宜川三村迁入,叶某玲户籍于2008年由宜川三村迁入,李某娟户籍于1979年由前进农场迁入,汪某户籍于2002年本市他处迁入,汪某2户籍于2002年报出生。 1998年签发的《改变房屋用途通知单》载明,申请人李某娟,以系争房屋为经营场所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某杂货店,注册日期1997年5月8日。 李某1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系争房屋原是私房,因意外原因变为公房,承租人几经变更至李某3后未再变更,李某娟承租人身份仅是签约代表,其能在系争房屋内经营、出租直至房屋被征收,属于家庭成员间对居住权的让渡。 二、李玉霞是知青,回沪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应当被认定为同住人。李某凤、徐某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一直居住,是同住人。 三、根据征收部门出具的“居住困难申请认定结果表”,已确认李某惠、李某霞、朱某、李某2(亡)、徐某五人为同住人,一审法院对同住人的认定显属错误。 李某娟方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系争房屋的性质是公房,除李某娟之外,其余均不是同住人。 二、征收协议中并没有认定居困人口,也不存在李某娟撤销居困人口认定的情况。 法院经审理查明: 1、李某娟将房屋申请营业执照用于经营已经多年,对非居部分补偿利益应由其分得。 2、朱某未居住系争房屋,他处有房,不是同住人;李某2婚后未居住,不是同住人,因此李1作为李2继承人无权分得补偿利益; 3、李某霞户籍非直接迁入系争房屋,而是从本市他处迁入,并不当然获得征收利益,且2007年后未居住系争房屋,非同住人; 4、李某龙、李某惠、陈某、叶某末次户口迁入后未居住系争房屋,不是同住人; 5、李某凤、徐某已享受淞南七村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李某凤离婚时自行放弃淞南七村房屋权利不影响其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故二人不是同住人; 6、汪某末次户口迁入后未居住系争房屋,非同住人;汪某2未居住,不是同住人。 法院判决:全部征收补偿款应归属李某娟一方,但鉴于其基于亲情考虑,自愿按家庭区分补偿另外五个家庭各30万,共计150万,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与法不悖,应予以准许。 律 师 释 法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本市相关政策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认定同住人:(1)户口(2)实际居住一年以上(3)无福利分房或者福利性房屋动拆迁记录。 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因涉及家庭纠纷,因此极为琐碎,政策性、伦理性极强,上面的政策规定只是一个大的框架,但是对于具体的细节上的把握还需求助于专业人士。 结合本案来看,实践中居住一年通常要求末次户口迁入之后的居住,也就是说户口曾经在里面,也在房屋内居住超过一年,但再迁回来未实际居住的,难以认定为同住人。 再一个比较重要的点就是,知青作为特殊时代的产物,对国家和社会做过极大贡献,因此知青本人及按政策回沪的知青子女在同住人认定当中享有一定的倾斜。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项要求严苛,通常要求户口是从系争房屋下乡,再直接回到系争房屋,而不是中途从他处迁回。本案李某霞正因为该种情况,未被认定为同住人。 关于作者 专注于上海市房屋征收,陆续参与了蓬莱路、光启南路、福佑路、厅西路、徽宁路道路拓路、五坊园、新昌路、金陵东路、余庆里,复兴东路69号(西)地块、也是园、厦门路、士林华苑、傅家街、福建路等地块征收。 动迁款分配或同住人认定等疑难请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