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下乡知青补偿政策(下乡知青补贴政策出台)

时间:2022-11-26 14:48来源:考试资源网 考试资料网
在关于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往往是案件的焦点所在,怎么认定同住人便成为是否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知青、支内及其子女是我国社会变迁的特殊产物,那么这类群体返沪后面临

在关于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往往是案件的焦点所在,怎么认定同住人便成为是否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知青、支内及其子女是我国社会变迁的特殊产物,那么这类群体返沪后面临房屋征收纠纷时应当如何分配征收补偿款?

一、政策背景

“知青”专指曾在学校受过教育, 然后在20世纪50年代初至70年代末的“上山下乡”这个特殊政策之下, 由政府所组织的到农村或连续从事农业生产的那批青年人。知青回城后要解决住房困难只有在原有房屋上翻建或搭建阁楼。后来房屋旧改征收,如果按照一般标准认定能获得征收利益的同住人,许多知青就会因为房屋居住困难或家庭矛盾未实际居住而排除在能够取得征收补偿款的群体之外。知青回沪成为政府关注的重要议题,有关知青权益保障的政策也就陆续出台了。

二、律师观点:

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有许多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户后面临房屋动迁的案例。关于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户是否属于同住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载明,“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

由此可知,根据知青回沪政策等回沪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放弃居住权或曾享受过福利性房屋的情况下宜认定为同住人,享有公房动迁利益。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需要考量迁入户口的性质、房屋来源等具体情况来判断知青子女或支内子女的同住人身份。通过检索案例,我们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总结了以下几种情况:

(一)若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因素没有实际居住或没有实际居住满一年,也是同住人

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可见,居住满一年以上是判定同住人的条件之一,当然也是判定知青、支内职工及子女是同住人的被需具备条件之一。

但是如果涉案房屋面积小、居住条件有限,知青及其子女按政策落户,即使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因素未实际居住,法官也会结合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认定支内、知青或其子女为房屋同住人。

(二)他处购置商品房不影响同住人的认定

“无其他住房”中的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而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同时还需要注意区别借房和购买商品房,知青、支持内职工及子女借房或购买商品房都不排除当事人的同住人资格,但是购买商品房后法院可能会认为其居住需求小于借房居住的其他家庭成员,可能在动迁补偿款分配上稍少于借房居住的家庭成员。

(三)户口迁入时出具承诺书,是否影响同住人身份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家庭成员在征收之前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以家庭内部协议的方式预先作出约定,法院应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如果该协议的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应按承诺履行义务,当事人可能因协议而无法认定同住人身份。

在特殊情况下落户的是未成年人,通常由其父母为其代签。若父母做出的承诺书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子女成年后可以主张协议无效,以保障自己应得的征收利益。遇到此类情况,法院会结合现实,考虑协议的签署是否存在胁迫等行为,对协议本身有无重大误解,是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最终判断能否将该知青子女认定为同住人。

(四)知青子女基于帮助性质迁入户口,不是同住人

判断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户是否属于同住人,首先,判断其户口迁入是基于帮助性质还是其父亲原来的户口迁出地。其次,判断该房屋的来源是否和当事人有关系。比如,该知青子女直接将户口迁回其父母迁出户籍的房屋,其父母和该房屋来源有关,则可以认定为同住人。若回沪知青子女与房屋来源无关,户籍又落在亲戚处,而不是直接落在父母处,则这个落户行为一般认为是有血缘关系之人的帮助行为,不能代表居住权的让渡,知青子女就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

(五)知青的子女并非一定享有征收份额

司法实践中,根据知青子女返沪政策户口迁回的当事人,由于其父母作为知青已经享有了征收补偿利益,子女的居住及安置问题应由其父母决定。因此,针对知青子女是否可以获得安置补偿利益须严格按照同住人或安置人员来认定,即便是知青子女也不一定享有征收份额。

三、对上海市司法审判实践的分析

我们以“征收、上海市、同住人、知青、公房”等为检索关键词,筛选出几例较有代表意义的案例,通过法院判决来看司法实践对于知青、支内或其子女同住人的认定。

(一)知青子女或支内子女按政策落户,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因素未实际居住,也可认定同住人

1.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曹某某(已故),曹4(已故)、曹某是其子女。池某与曹4为夫妻,生育子女曹2、曹3。曹2与卓某为夫妻,生育一子曹某1。曹某与张2为夫妻,生育一女张某。

1999年,曹3户口迁回就住在阁楼上,一直住到系争房屋拆迁;曹2迁回后住在小房间,后来因为和曹某某吵架,所以搬离。曹某是支内职工,曹4为崇明国营农场知青,曹2、曹3是知青子女。2020年4月,曹2、曹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一审中池某、曹2、曹3、曹某1、卓某诉请判决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全部归其五人所有。一审判决曹某、曹2、曹3、张某四人均分征收利益。

原告方提起上诉,请求由五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曹某六人按照每人六分之一均分系争房屋剩余货币补偿奖励。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未实际居住,是否应视为同住人。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曹某是支内职工依据相关政策回沪,张2、张某分别为支内职工配偶和子女,曹2、曹3是知青子女,按政策落户系争房屋,即使有人因家庭矛盾没有实际居住,均应视为同住人。其中张2系在征收协议签订后去世,仍具备同住人资格,其与曹某的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张2部分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曹某、张某继承。

3、案例来源:(2021)沪02民终8643号 池某、曹2等与曹某、张某共有纠纷二审

(二)他处购置商品房不影响同住人的认定,但是福利分房会影响

1.基本案情

谷某自小在系争房屋居住,后因上山下乡户籍迁出至外地,之后户籍曾迁至南通、南汇,于2001年5月又迁回。1987年至2004年期间,谷某为照顾患有疾病的弟弟谷某2,休息日、节假日均在系争房屋灶间居住。谷某为沿路街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1994年11月,经与同住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谷某,房屋产权登记在谷某名下。谷某起诉要求分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利益。法院判决其无权分得。

2.法律分析

谷某工作单位在南汇,在南汇亦有常住房屋,即使周末回系争房屋照顾谷某2,亦属于探望亲友,不宜认定为实际居住。再加上谷某在购买沿街路房屋时享受了公房出售政策,属于享受了福利性质购房,故无权分得征收利益。

3、案例来源:(2018)沪0106民初42557号

(三)户口迁入时出具承诺书,若承诺书为真实意思表示则有效,影响同住人的认定

1.基本案情

原某2与原某为祖孙关系。1995年5月9日,原某作为知青子女落户系争房屋。2001年8月30日,原某的户籍迁至就读大学。2005年8月,原某出具字条一份,载明“现将本人户口迁到上海XX路XX弄XX号(系争房屋)处,无使用户口居住权利,特此说明”,毕业回沪后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原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拥有居住使用权。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2.法律分析

原某已经明确向原某2承诺,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权利,原某2才同意原某的户口迁入。且在此后的时间内,原某也实际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说明原某的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亦按该承诺进行履行。故原某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使用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案例来源:(2018)沪0112民初13919号

(四)知青子女基于帮助性质迁入户口,不是同住人

1、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经某凡婆婆胡某珍,2010年变更为经某凡。万某2之父万某里系知青,万某2有一子为万某1。万某2作为新疆知青子女,户口根据国家政策迁入系争房屋。万某里于2001年购置了一套新房。万某2、万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万某2系知青子女,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享有动迁利益。后原告方又提起上诉,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法律分析

虽然万某2按照知青子女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是系争房屋来源于经某凡丈夫家庭,与万某2无任何关系。且万某里购买房屋并将万某里的户籍迁入,万某2按照知青子女政策迁回户籍并不是必然要迁入系争房屋,经某凡作为万某2的旁系亲属并无接受万某2户籍迁入的义务,万某2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属于经某凡对其的帮助,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

3、案例来源:(2020)沪02民终7717号 万某2、万某1与经某凡、蒋某等共有纠纷二审

(五)知青的子女不一定有征收份额

1.基本案情

花3、花4、花大明为兄弟,系争房屋原为兄弟三人的母亲吕奶奶承租的公房,吕奶奶去世后,2010年花3变更为承租人。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本案当事人10人户籍在册,且系争房屋由花3一家共同居住。该户有8人已被认定符合居住困难得补偿安置条件。知青花4与妻子小靳、儿子花2、孙子花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的十分之四即2,334,082.90元。

一审法院判决花4与妻子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136万元,其余征收补偿款归花3一家所有。

花2、花1提起上诉,认为二人应被认定为同住人,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法律分析

根据相关政策,以知青身份将户口迁入的当事人是应当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正如本案中的花4与妻子小靳。而花2作为知青子女,并不当然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其是否应当享有相应利益须严格按照同住人或安置情况来判断。花2将户口迁入后,长期居住在哈尔滨,同时花2的父母已经认定了居住困难户并获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项,花2作为知青子女的安置问题应当严格适用同住人或安置对象的标准,或是由其父母解决。花2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所以花2对系争房屋既无产权利益,也无居住利益,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原则上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而花2的儿子花1在户口迁入后虽然曾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为未成年人,居住利益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负责,故其居住利益应当随其父亲花1,不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3、案例来源:花2、花1等与花3、花4等共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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