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受贿罪是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禁止受贿是我国反腐败建设的主要内容。近年来,随着查处受贿犯罪案件越来越多,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公信力大大降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依赖度也在公众中受到严重损害,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行为正是顺应老百姓的意愿,符合中国国情,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正确表现。但是,受贿罪在现行法律中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缺乏了包容性与复杂性的考虑,从而司法机关的活动也受到限制,某些行为的定性也受到影响,从而造成对受贿犯罪的打击不力。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的,只有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现行刑法规定利益要件是收受刑受贿罪的必要条件。不过刑法学界对此意见不一,对利益要件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存废问题有很大质疑,主要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并且主张保留的学者观占中,他们的理由又不各不相同的。 本文主要运用刑法理论知识,又结合司法实践的指导,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类、受贿罪利益要件与犯罪形态、受贿罪利益要件的存废等方面,对受贿罪利益要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这对我国受贿罪的刑事立法完善和受贿罪的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用的启示。
目 录
摘 要.................................................................................................................(1) 前 言.................................................................................................................(2) 一、受贿罪定义及沿革..................................................................................(3) (一) 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定义 ........................................................(3) (二) 1997年刑法修改前后受贿罪沿革 ...................................................(3) 二、 “为他人谋取利益”内涵及案例适用.......................................................(6) (一) 受贿罪中对许诺——“为他人谋取”的理解......................................(6) (二) 受贿罪中对“利益”的理解..................................................................(8) 三、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地位的争论...................(11) (一) 肯定说.................................................................................................(11) (二) 否定说.................................................................................................(13) 四、我国司法实践及国外刑事立法规定............................................. ........(13) (一) 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13) (二) 国外对此刑事立法方面规定...........................................................(17)
结束语..............................................................................................................(18) 注 释.................................................................................................................. ( 19 ) 参考文献........................................................................................................... ( 19 )
内容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由于缺少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直接被宣告为无罪。刑法第385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立法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认定标准,导致司法认定过程出现重大疑难问题,为有效协调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困惑与矛盾,本文主张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并且对受贿罪法条重新安排设置,这个观点是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学基础相适应的,能够使刑法条文对受贿罪的规定更加趋于合理性,消除学界对受贿罪利益要件的疑虑与争议,同时也符合国际立法潮流。 本文围绕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关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探讨:首先阐述受贿罪定义及沿革;其次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内涵及典型案例法律适用分析;再次分析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地位的争论,形成的各种学说。最后阐述我国司法实践操作及国外刑事立法方面趋势。 关键词: 为他人谋取利益 内涵 要件地位 完善 正文 一、受贿罪定义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立法沿革 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定义 我国现行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388条对受贿罪进行了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这2条规定,对受贿罪定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完整链条来把握。而本文论述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是构成受贿犯罪的必要要件之一。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立法沿革 在我国惩治贿赂犯罪刑法立法沿革中,主要有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5年“两高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7年《刑法修正案》(六),2009《刑法修正案》(七),2016年《刑法修正案》(九)等。 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1、建国初期——1985年,受贿罪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列为要件 1949年建国之初对受贿罪没有法律方面规制,对受贿罪的立法规制最早见于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可见,当时对于受贿行为是按贪污罪来认定,共同受贿行为按照贪污共犯处理。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会会召开,开启了改革开放的新历史阶段,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经济犯罪日益猖獗,受贿犯罪问题突出。因此,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将受贿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将其作为独立的渎职犯罪予以专门规定,即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脏款、脏物没收,公款、公物返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公民利益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受贿罪决定要件予以规定。 2、1985年——至今,受贿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要件,并不断细化完善。 (1)1985年,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要件 1985年“两高”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是我国刑法史上第一次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构成要件。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补充规定》,正式明确了受贿罪法定定义,即“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将罪状进一步具体化,弥补了79年《刑法》和82年《决定》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和处罚的不足。立法中明确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明确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分为两种,其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以构成受贿罪,其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 (2)1997年以后,受贿罪立法不断细化完善 1997年新《刑法》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规制,归纳起来,一是对受贿罪处罚标准修改。97年刑法第385条、386条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仅不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且还要“从重处罚”。二是增加了斡旋受贿行为。根据97《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以受贿论处。 2007年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直接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将对公司、企业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行为,给予刑法惩处的威摄。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突破了非共同犯罪情况下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传统约束,将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纳入受贿罪主体,即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取消了对受贿罪定罪的具体受贿金额规定,确立了受贿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与其他情节(较重、严重、特别严重)并重观念,符合司法实践发展需求。刑法修正案对受贿人增加了并处罚金规定,使新受贿主体受到主刑判处的同时,也被判处罚金(附加刑)变“打了不罚,罚了不打”,在财产利益方面也不沾光。 2016年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虽然未明确写出关于受贿罪的修改内容,但是却有关于贪污罪量刑方面内容。2016年4月18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规定数额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 二 、 “为他人谋取利益”内涵及案例适用 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内涵理解主要依据是上述刑法有关受贿罪法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受贿罪中对许诺——“为他人谋取”的理解 1.许诺包括明示和暗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就是一种行为,所以符合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与结果。而这种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请托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明确作出肯定回答,但不予拒绝时,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人已经认识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文可以收买,并丧失了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因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荡然无存了;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拒绝贿赂时,才维护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2.许诺包括直接许诺和间接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直接对行贿人作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给行贿人。因为不管是直接许诺还是间接许诺,都使得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所许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明显的对价关系,从而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所谓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于的职权或职权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给人们认为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印象,导致人们丧失了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3.虚假许诺构成受贿罪的条件。当然,虚假许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收受财物后作虚假许诺,成立受贿罪。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约定了以其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犯。其二,事先作虚假许诺并要求他人交付财物的,则是索取贿赂或者诈骗罪,不属于收受贿赂的问题。其三,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与职务条件,却谎称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则上构成诈骗罪。其四,许诺行为导致财物与所承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了对价关系,使财物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所承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报酬。但是,只要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国家工作人员做了明示或者暗示的,就应当认定财物与所承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二)受贿罪中对“利益”的理解 “利益是法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所谓利益,就是受客观律制约的,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人们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客观需求。”显然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利益的追求以及对利益的理解也越发成熟和完善,这些情况的出现也反映了人类在思想上有了一个重要的安全突破。 1.从利益的内涵来分析,利益可以分为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此次的正当与不正当显然是从法律角度来划分的,那些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不冲破道德底线的利益就是正当的利益,具体可以表述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人为相对人谋取法律、法规或者权力机关规定的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利益。相反,不正当利益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利益以及其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而对于非法利益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首先是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为他人谋取法律或法规禁止相关人员取得的利益;其次就是行为人因为怠慢自己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而使他人得到了不应得到的利益,也就是说因为行为人的不作为而使他人获得了利益。 案例1:“某县水务局农水股股长张某,经组织考核拟提拔成为水务局副局长,按正常程序符合提拔条件,但张某不放心,私下向某县组织部长李某送礼5万元,李某如数收下,不置可否。”很显然在这个案例中,按罪刑法定原则,某县组织部长李某没有为请托人张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不构成受贿罪,李某的行为就不能受到受贿罪规制。 2.从行为人受贿时间的角度分析,可以分为事前利益与事后利益。根据字面意思,两者概念很容易理解。事前利益是指行为人在没有收受他人财物时便为他人谋取的利益。至于何时接受他人财物,即可以在行为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完成后,也可以是他人已经获得利益后。而事后利益是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事后利益比较容易认定,在理论界不存在争议。对于事前利益,司法界和理论界均存在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果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前没有和他人约定事后接受其财物贿赂的,能否构成受贿罪,理论界存在两种相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如果没有与请托人约定事后收受其财物贿赂而为其谋取利益的,应当构成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不能按受贿罪论处,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而就赠送财物的一方来说,也不具有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利的故意。对此,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案例2:20XX年4月,XX省XX市XX县一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在电话中约见县财政局局长兼任县长助理(协助县长分管建委、规划局等)刘某某,之后,在刘某某的汽车上送给其5万元,请刘某某多关照。刘某某收受此款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5月,刘某某升任副县长,分管城建、商贸等。20XX年的一天,该县市政工程公司经理到刘家,以刘装修房子“赶礼”为名,送给刘5万元,要刘XX在承建工程和以后的事情上多关照。刘XX收下此款并将其用于装修私人住宅。他后来在供述中讲道,他明白送钱给他是希望其今后在建设工程方面给予关照。但法院审理中查明,刘XX在收受上述财物后,并未在承建项目和拨付工程款上为他们实际谋取利益。 案例分析: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除了索贿的情形外,只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构成受贿罪。而本案中,刘某某在收受财物后,在近二、三年内,并未给请托人谋取任何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已着手或积极为他人谋利,故刘某某的行为因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上述两公司的负责人,分别送5万元给当时分管建委和城建工作的刘某,并请刘某某多关照,希望在项目承建上得到刘某照顾的意图是明显的,刘某某也供述其明白请托人是想自己今后在建设工程方面多关照,在此情况下刘某仍收取了10万元现金,其行为本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刘爱东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法院之所以这样认定,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理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案中,请托人因为刘某某具有分管建委和城建工作的职权而向其行贿,希望在项目承建上得到刘某某照顾的意图是明显的。而刘某某在明知请托人意图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收受10万元现金,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本案而言,关键在于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和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应分为三种情况:承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实施有关行为,但尚未取得预期效果;达到了请托人的全部要求。综合本案情况,刘爱东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刘某某在收受贿赂时,明知行贿人的请托目的是请求自己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对请托目的未加以明确反对,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达到定罪数额的财物。因此,刘的行为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他并未实际在承建项目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只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受贿罪的本质是以公权谋私利,即权钱交易。行贿人送出钱物,其根本原因是受贿人手中的权力及其身处的地位,而受贿人对此也心知肚明。本案就符合这一本质特征。而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主要立法意图,应是用刑罚严惩公务人员的受贿行为,促使他们严格履行廉洁义务,正确行使职务。因此,认定某某明知他人欲利用自己的职权谋取利益,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也是符合这个立法意图的。 三、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地位的争论 (一)、肯定说 “肯定说”分为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 1.客观要件说 客观要件说认为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说又可分为两种: (1)“行为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则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两高”在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规定的解答》中持此种看法。 (2)“许诺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不能理解为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结果,更不能理解为要求实现谋取的利益,而应理解为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也就是说只要受贿人收受他人财物并且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就构成受贿罪,客观上不一定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或者结果。这种许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此种许诺可以是真实的许诺,即真正具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意图,也可以使虚假的,即并非真正打算为人谋取利益,却虚假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主观要件说 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利相互交换所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者答应。按照1989年11月6日两高的解答,“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解释为是行为人的意图,是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围,这样解释才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相符合。该说又分为两种: (1)必要主观要件说。认为无论是索贿还是收受贿赂在主观意图上是一致的,都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 (2)选择要件说。认为收受贿赂应该规定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主张不应将“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索贿的构成要件。索贿和收受贿赂在主观意图上有所区别,在索贿中行为人主观上不需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 (二)、否定说 否定说主张,受贿罪不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虽然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作为处罚时考虑主观恶性大小、刑罚轻重的一个量刑情节,却不宜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必备要件。我国刑法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于法理相悖,容易造成理论和司法实务的混乱,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且与国际上关于受贿罪的主流规定不一致。 四、我国司法实践及国外刑事立法规定 (一)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 1.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案件,以“为他人谋取利益”表现形式分类,一般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作为、不作为型。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从外在的表现形式上可以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所谓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所要取得的合法或非法的利益,利用自己的职务积极地去争取。所谓不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行贿人的利益,按国家规定应履行职责去禁止,而有意放弃职守,睁只眼闭只眼不去禁止,即表现为不作为。如海关人员不进行海关检查;司法人员不追捕逃犯等等。 (2)集体职务行为型。一般地说,国家工作人员单个人的职务行为就可以为请托人谋取某种利益。有的虽然这种利益最终没有实现,但在权力的运用中,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为其出了力即可。在有的情况下,请托人所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某部门的领导之一,不负责具体事项,请托人所请托的事必须通过会议研究决定。只要受贿人参加了会议,不管他是发言极力为请托人的争取,还是不发言默认有利于请托人的意见,形成有利请托人的决议,或者会议决议虽不利于请托人,但受贿人没有反对或者支持不利于请托人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仍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只不过请托人的利益只有在集体职务行为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取得。 (3)时空分离型。贿赂前或者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一个过程,往往在时间上、空间上发生分离。如有的请托人为了谋取长远利益不惜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长期感情投资,甚至向仕途前途远大,有望提拔到更高职务上的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长期经营,建立和加深感情,俗称先烧香;有的在为其谋取利益后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表示感谢,俗称后敬佛。 (4)当场兑现型。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就为他人谋取利益。如见诸报端的某地招生办负责人将大中专录取书拿到家里,被录取学生家长交一定数量的现金才能发给录取通知书;有的在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后紧接着就打电话为请托人办事等等。 (5)谋利承诺型。现实生活中,赤裸裸的权钱交易确实存在。如某人想当官,给县委书记送了2万元,该县委书记说2万元只能买个副科级,要想当局长,再拿1万元,买官者立即又送去1万元,很快被任命为某局局长。心照不宣,心领神会的权钱交易更为普遍。在建筑市场,承包方发给包方的工程主管人员送去钱物,不用再说明意图,对方就心领神会予以关照。在民诉或者刑诉中,当事人向司法人员暗示,只要能关照,一定厚谢。此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或在研究案件时发表有利于当事人的意见,事后得到酬谢。 (6)已达目的、未达目的型。从请托人的利益是否取得,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分为已达目的型或未达目的型。已达目的型,即请托人的利益欲通过受贿人的职务行为而取得。如国家工作人员已与请托的推销尚签订了购销合同;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已与请托人的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买官的职务已被提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被司法人员从轻发落等等。在现实生活中,受贿人的目的并不是总是都能达到的。在有的情况下,各种因素的制约或权力运作环节较多,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请托人没有取得所希望得到的利益。如受贿人虽许诺但尚未行动就已案发;有的受贿人出了不少力,但其能力有限没有办成;竞争对象较多,一项工程被实力更大或贿金更重的竞争对手取得;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为请托人提供了便利,但终因请托人本人失误而未达到目的等等。不管请托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只要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暗示、默认利用职务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或已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为行贿人的利益而作为或不作为,都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2.在人民法院审理受贿罪实践中,受贿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要正确裁决这个问题也并不容易。有的案件就因此几经周折,长拖不决,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针对上述案件类型,一般分以下几种情形定罪: (1)受贿人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斡旋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打过招呼,通融过等。不管结果如何,也就是不论请托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只要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有利于请托人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就应认定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 (2)请托人通过受贿人的职务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获取了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已经确认请托人因给国家有关工作人员行贿而取得好处,则可查明这些好处取得的权力运作过程,即可得知该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 (3)请托人有明确的意图表示。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成立的规定,既不要求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也不要求该国家工作人员一定要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默许了利用职务之便之委托谋取利益,其行为就具备受贿罪主客观要件的犯罪构成。无论是自己当面陈述,还是托人转告,只要问受贿人说明了其意图,不管该国家工作人员有没有答应,甚至客套推辞,但只要非法接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就该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默认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4)承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情况多发生在熟 人或受熟人之托,答应办所托之事,而在办事的过程中或事后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承诺的方式有明示有暗示。只要没有拒绝请托,没有拒收请托人的财物,就应视为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承诺。有的当着别人的面对请托严辞拒绝,对请托人的财物客套推辞,但私下却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也应视为是一种承诺。 (5)接受“感情投资”应视为对不确定请托事由的承诺。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傍大款者已不少见,此种现象也不时见之于报端。大款们的感情投资,不求近利,意在长期经营,把国家工作人员牢牢掌握在他们手中,成为他们的奴仆,为他们服务。这种投资的目的是要获得更大的利益,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这是“感情投资”但经不起诱惑,仍接受这种投资,接受“感情投资”就许诺了在需要时为其谋利。这种许诺的事项内容虽不具体、不确定,但并不虚无,为其谋取利益是确信无疑的。因此,应视为这是一种不确定的承诺,予以认定处罚。以确保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树立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位置,保持社会主义国家长治久安。 (二)国外对此刑事立法方面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对受贿犯罪的规定,在国外刑事立法中,很少规定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发现有两种立法体例: 1.大多数国家规定,只要收受了与职务有关的贿赂,即构成受贿罪。即无论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的便利,或者利用职务地位促成,且收受了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罪(如:俄罗斯、新加坡、巴基斯坦、蒙古、印度、意大利、瑞士等国家采用),《意大利刑法典》第318条规定:公务员因履行其职务行为而为自己或第三人接受表现为钱款或者利益的、不应接受的报酬,或者接受有关许诺的,处以6个月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9条规定:公务员为不履行或者拖延其职务行为或者因未曾履行或者曾拖延其职务行为,或者为实施违反其职责义务的行为或者因曾实施过违反其职责义务的行为,为自己或第三人接受表现为钱款或者利益的,不应接受的报酬,或者接受有关许诺的,处以2年至5年有期徒刑。《瑞士联邦刑法典》第332条规定:审判机关或其他机关的成员、官员、官方聘请的鉴定人、文字翻译或口头翻译,为履行其职务行为,为自己或第三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非应得的利益,违反职务行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监禁刑。可见,国外刑法典中一般不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或通过职务地位的影响,为他人或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作为定性的底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通过职务地位的影响,为他人或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德国、日本等国家采用) 。如《德国刑法典》根据受贿罪是否实施违背职责的行为分为不违背职责的受贿罪和违背职责的受贿罪两个罪名。《德国刑法典》第331条第一款对受贿罪作了如下规定:公务员或者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因而可能违反其职务义务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结束语:国外的立法经验有值得借鉴之处,我们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变革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笔者认为,应继续我国受贿犯罪立法的完善,“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任何从事公务的人员都是人民的公仆,都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任何权钱交易的行为,都是国家公务所禁止的。无论是索取他人财物当作履行职务行为的交换条件,还是收受财物后为请托人实施请托事项,或是履行了职务行为而事后收受他人给付的酬劳,本质上都是把职务或职权当作可买卖的商品,本质上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从受贿罪的本质来看,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不正当利益,就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就足以构成受贿罪,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能成为影响受贿罪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只影响量刑,不能改变受贿罪的本质。 注释: 根据2009年10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该款罪名被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所谓非法利益就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利益,内容上违法和手段上违法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 参考文献: [1] 陈连福,王卫星。新刑法与贪污贿赂罪[M].北京:北京西苑出版社,1999.12 [2] 赵秉志.刑法各论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4):353-354. [3] 张明楷。法益初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0 [4] 张红侠.受贿罪构成中利益要件之我见[J].辽宁行政学校学报,2009(5) [5] 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3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