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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微信公众号(ID:jtsgflfg)是交通事故法律法规查询、处理常识、责任认定、保险理赔等知识分享平台。投稿可发送至jtsgflfg@qq.com┃来源:甘肃交警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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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甘肃交警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3号)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4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1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和道路交通发展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建部门编制城市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对涉及道路交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进行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特大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纳入应急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构建智能化、人性化、立体化的综合交通体系,保障交通安全,发挥交通基础设施效能,提升交通系统运行效率和管理服务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交通运输与其他负有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紧密配合,提高工作协同性,建立排堵保畅、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协作机制。

第十条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应当将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纳入道路建设规划,实施道路交通建设项目。

交通运输、住建、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利用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实施联合监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与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联网,并向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开放数据传送。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车辆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等行为。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实施登记、检验,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人的安全教育,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等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卫生健康、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救援渠道畅通,伤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十五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风、大雾、暴雨(雪)、霜冻等灾害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并将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天气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驾驶证和身份证件登记,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等登记。

第二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国家标准实施安全技术检验,不得为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二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四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并有明显标志。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注册登记的重型、中型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侧面、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第二十六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以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装置和材料。

机动车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不得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文字、图案,不得在车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交通警察可以对行驶记录仪记录的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等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校车安全管理依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拆解;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三十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 承修机动车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和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并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发证部门提供培训记录。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一定时间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学习和教育。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通过移动通信、互联网等途径提供查询服务,方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及时接受处理。

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四十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不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应当提交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证书。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四十一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四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十三条 道路、停车场(库)和道路配套设施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由道路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时调整。

第四十四条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道路上设置相应的交通信号和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业务技术用房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在省预算内基建资金中予以安排。

改建和扩建道路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道路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和交通安全设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乡村道路、单位或者个人自建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四十五条 设置限速标志以及设定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最低限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满足安全、畅通的需要,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在合理间距提前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第四十六条 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标线。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道路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五十条 客运出租车应当遵守临时停车规定,即停即走。设有客运出租车停靠站点的,应当在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通勤车辆停靠站位。

第五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作业,并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或者规划标准修复道路。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五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半幅封闭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者半幅封闭其他道路交通的,应当征得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五十五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提前三十米、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米开启转向灯,不得急停猛拐。

第五十八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大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右侧车道行驶,其他客车在左侧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第五十九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第六十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三)从左右两侧车道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长途客运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缓行揽客,妨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六十三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四条 城市道路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在规定时间内,只允许公共汽车通行。

第六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进入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依次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靠站点一侧机动车道内依次等候进站;驶离站点时应当单排依次按顺序行驶。

城市公共汽车进出站点需要借道通行的,应当避让该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六十六条 清扫车、洒水车、垃圾运输车等在城市中心区域作业时,应当避开城市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八条 客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进站公路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准超载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公路客运车辆驶出站场。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准超限超载的货运机动车驶出站场。

第六十九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在高速公路入口和国道、省道设置车辆载重检测设备,对载货汽车进行超限超载检测。超限超载车辆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货运机动车生产、改装和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工作的监管,对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在风、雪、雨、雾、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的,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七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当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未设交通信号灯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公共汽车驶入或者驶出公共汽车站点。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七十四条 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七十五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三)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插通行;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五)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六)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保持转向灯良好,掉头、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掉头、转弯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第七十六条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驾驶自行车,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驾驶电动自行车,但均不得搭载人员。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七十七条 乘车人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应当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上下车。

第七十八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八十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三)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四)在车行道上发放广告、兜售物品;

(五)在车行道上赶骑牲畜;

(六)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

(七)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八)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响应等级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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