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南方日报 12月1日上午,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修法背景和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修法背景 2021年5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了《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6月26日党中央、国务院发布《决定》,明确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清理和废止相关处罚规定;要求各省综合考虑本地区人口发展形势、工作基础和政策实施风险,做好政策衔接,依法组织实施。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更好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确保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尽快在广东省平稳有效实施,亟需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改。 二、主要修改内容 本次修改,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做法,重点围绕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取消社会抚养费、清理和废止相关处罚规定等方面进行修改,并补充细化我省行之有效的配套支持措施,对与三孩生育政策无关的内容,原则上未作修改。 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调整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思路 将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思路调整为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一是在第一条明确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立法目的。二是按照新的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思路,对《条例》中生育政策及相关服务、支持措施进行修改完善,删除不相适应的有关规定。 (二)加大计划生育政策宣传力度 第十七条增加了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主体,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适龄婚育、优生优育的宣传,引导社会各界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推动构建新型婚育文化。 (三)优化生育政策和服务措施 一是调整完善本省的生育政策。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本省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 二是简化再生育管理。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再婚夫妻再婚后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第十九条明确已生育子女发生残疾或死亡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再生育。 三是全面实施生育登记制度。取消再生育审批,第二十条规定统一的生育登记制度,明确登记机构,并推进生育登记服务便利化。 四是保障全面二孩生育政策实施前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增设独生子女父母护理假。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年满六十周岁,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每年五日的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 五是完善生育基础服务内容。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出生缺陷筛查、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四)强化支持生育的配套措施 一是增设父母育儿假。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三周岁以内,父母每年各享受十日的育儿假。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是完善生育支持措施。第三十二条规定政府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明确对配租公租房时给予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适当照顾。鼓励用人单位与职工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减少工作时长、实施远程办公等措施,为家庭婴幼儿照护创造便利条件。 三是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出生情况,规划建设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在幼儿园规划与建设时统筹规划托班学位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单位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适龄幼儿。 四是明确婴幼儿活动场所和服务设施规划配建要求。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老城区改造、新城开发和居住区建设、易地搬迁中,应当规划配建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服务设施。对已建成的城镇小区没有规划配套,或者已规划配套但不能满足实际需求的,应当通过补建、改建或者就近新建、置换、购置、租赁等方式解决。 (五)删除与三孩生育政策不相适应的制约措施,并做好政策衔接 一是删除不实行计划生育违法、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超生、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等表述。 二是删除不符合生育政策方向的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管理规定、基层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制度、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的相关规定等。 三是删除全部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及相关处罚、处分、强制执行等规定,删除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以及评优评先奖励、考核任用等与个人生育情况挂钩的规定,删除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等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